• 李傳軒:創新長三角區域環境司法協同機製

    作者:李傳軒攝影: 視頻: 來源:中國社會科學網-中國社會科學報 2025年1月21日發布時間:2025-01-21

    長三角區域環境司法協同是長三角區域一體化進程中重要的製度推手和保障機製。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中共中央關於進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進中國式現代化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對區域協調發展和長三角高質量發展提出了全新要求。2023年列入全國人大立法規劃、2024年全力推進的生態環境法典編纂,也為容納區域環境司法協同實踐經驗和促動進一步深化發展提供了重要契機。

    總體進展與現實困境

    在長三角區域一體化發展國家戰略的驅動下,近年來,滬蘇浙皖四地司法機關以及長三角生態綠色一體化發展示範區不斷探索司法協作的合作模式,簽署了一系列生態環境司法協作備忘錄和框架協議,搭建了若幹合作平臺。比如,2018年5月,滬蘇浙皖檢察長共同簽署《關於建立長三角區域生態環境保護司法協作機製的意見》,建立起日常工作聯絡、信息資源共享、案件辦理、研討交流以及新聞宣傳等五項司法協作機製。2019年9月,長三角生態綠色一體化發展示範區人民法院舉行司法協作工作會議,簽署《服務保障長三角生態綠色一體化建設司法協作協議》。2019年11月,滬蘇浙皖高院簽署《長江三角洲地區人民法院環境資源司法協作框架協議》《關於長三角地區人民法院聯合發布典型案例推進法律適用統一的實施辦法》,明確環境司法協作機製和適法統一規則。此外,還有一些地方法院根據現實需求簽署了雙邊或多邊合作協議,開展了形式多樣的環境司法協作。 

    當然,實踐中也面臨著諸多困境和挑戰,製約其深入發展。具體來說,有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協作內容需要進一步充實。梳理目前已有的各類合作協議文本及其落實情況,協作內容多為程序性和機製性安排,實質性內容較少。二是外部協作有待加強。既有的協調合作主要在同一系統內,比如檢察系統、法院系統內部的跨區域協調合作,系統外部比如檢法系統之間乃至檢法與行政系統之間的協調合作較少。相對於一體化綠色發展的戰略要求來說,目前這種協調合作範圍有待拓寬。三是一體化程度不夠深入。長三角區域環境司法一體化的現有舉措,在性質上更多是屬於司法協作,是不同區域司法機關之間的協調合作;更能體現出一體化的舉措應該是更有創新性的司法協同,但這類舉措還比較少。四是鼓勵與約束機製不夠均衡。在目前一體化製度安排中,鼓勵措施在各項協議規定和機製內容中比較豐富,但鮮見約束措施,對於違背一體化目標要求的行為缺乏必要約束和相應責任機製,可能導致一體化進展難以充分實現。

    深化改革與發展的全新契機

    《決定》的出臺和生態環境法典的編纂,為長三角區域環境司法一體化發展提供了全新的應對挑戰和深入發展的契機。《決定》明確提出要“完善區域一體化發展機製,構建跨行政區合作發展新機製”,“推動重要流域構建上下遊貫通一體的生態環境治理體系”,為長三角區域環境司法一體化改革與發展提供了根本依據和重要動力。同時,《決定》要求“探索區域協同立法”,立法上的協同發展必然推進司法上的協同發展,為長三角區域環境司法協同提供更為充分的法律依據和製度支撐。

    生態環境法典編纂是中國環境立法劃時代的重大事件,法典對於環境法律規範具有統籌整合功能,有助於環境法律規範的體系化,對於環境司法也有著統一指引作用。在法典編纂過程中,需要重新審視和回應區域協同立法和協同司法存在的問題與挑戰,並有效吸納實踐中的有益經驗。一定意義上,法典編纂與區域司法一體化發展是一個雙向奔赴的互動性發展過程。

    理念重塑與機製創新

    長三角區域作為一個具有整體性特征的地理單元,基於自然環境的不可分割性、環境利益的一體化和連帶性,必然要求司法治理和保護的深度一體化,以此破解行政區劃分割帶來的矛盾和問題,推進和保障區域一體化高質量發展。在一定意義上,這也是環境法治從個體分散主義範式轉向整體融合主義範式的趨勢要求。因此,更能契合深度一體化要求的環境司法協同,應當取代環境司法協作而成為長三角區域環境司法一體化的全新理念。這一深層次理念革新,也需要在我國正在編纂的生態環境法典中予以肯認和呈現,以更好地支持和推動區域環境司法協同實踐。

    推動環境司法協同的實質化、深入化與高效化,可從以下方面著手。首先,在案件管轄方面應創建集成管轄機製。對於跨行政區域的案件,傳統的指定管轄無法因應環境類案件審理要求。近年來,長三角區域進行了類案集中管轄的探索,即將環境類案件集中於某一檢察院、法院來管轄,由此也形成或設立了一些專門司法機關,比如上海的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和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等。但在跨省域案件的管轄上,還沒有形成有效機製。對此,可以借鑒和擴展適用最高人民檢察院在萬峰湖公益訴訟案、南四湖公益訴訟案中的做法,即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直接管轄,筆者將其稱為特別集中管轄。但由最高司法機關來直接管轄應屬於特殊情況而不是常態,常態化機製應當是由超越省級行政區域的專門司法機構來集中管轄。

    其次,在司法機構方面應設立跨省域專門司法機構。這也是跨省域集中管轄的當然要求。專門司法機構的設立可以通過兩種方式:第一種是實質性機構,既可以是全新設立,也可以賦予現有的最高人民法院下設的巡回法庭以管轄職能,但相應的檢察機關則需要全新設立,改革難度較大、成本較高。這一方案可以在未來進一步深化環境司法體製改革中予以考量。第二種是虛體性機構,即由相關省市聯合設立專門性檢察組和審判庭來起訴和審理,這種方式相對比較便捷,成本較低,應成為目前的最優選擇。

    最後,構築多層次一體化司法協同網絡體系。這一體系不僅應涵括檢察系統內部、法院系統內部的區域間協同網絡,還應包容檢察、法院和行政等不同系統的區域間外部協同網絡,以更好地發揮區域生態治理效能。在檢察、法院和行政各內部協同系統中,也應包括省域間、市域間和縣域間的多層級協同網絡,以更為合理、高效地因應涉及不同區域位面的環境案件司法協同的差異化需求。

    (作者系恒行2平台法學院教授)

    製圖:實習編輯:嚴靜雯責任編輯:李斯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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