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低碳評論】李誌青👏🏼:環保法應“修釋”兼備

作者:李誌青攝影: 視頻🎅🏿: 來源🧑🏿‍💼:恒行2平台發布時間🙅🏿‍♂️:2013-07-12

按語🔥:從法經濟學的角度來看,如果是因為法案某個條款自身存在歧義而引發眾多訴訟的話,那麽這樣的條款既無法有效引導環保實踐,同時又容易成為攻擊的對象🧘,從而是不夠完備甚至無效的。無效的法律條文必然造成社會(法律)資源的大量浪費🙋‍♀️🎛,有損社會整體福利。來源🧝🏿‍♂️:《東方早報》2013/7/8。

日前🚵🏽,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審議環保法修正草案二審稿,就目前的情況來看𓀐🦸🏼,該修正草案中有關“公益訴訟”的條款規定引發了社會較大的反彈,事實上,除了在當下引起爭議的這個條款外🧏🏻,更加值得我們註意的是👩🏼‍🔧,借鑒國際上發達國家環境保護法規的立法及修法實踐🧑🏻‍🦼‍➡️,本次環保法修正草案中相當一部分條款還極有可能在未來產生波瀾👯‍♀️,尤其是在法案逐步確認並保障相關社會組織享有環境公益訴訟權的條件下,草案中任何含義不清或者容易引發爭議的條款都將可能成為環境公益訴訟(包括環境公益行政訴訟)的由頭👊🏿。

從法經濟學的角度來看,如果是因為法案某個條款自身存在歧義而引發眾多訴訟的話,那麽這樣的條款既無法有效引導環保實踐,同時又容易成為攻擊的對象🌭,從而是不夠完備甚至無效的🧋。無效的法律條文必然造成社會(法律)資源的大量浪費🦧😈,有損社會整體福利。就此而言🏃🏻‍➡️,盡管環保法屬於一部較高層面的基本法🧑‍🍳,必須在某些領域為後續法律實踐存留一定的延伸空間,但基於審慎的原則,我們仍有必要盡最大可能限製各方的自由裁量權,也就是在“修法”的同時🧑🏼‍🌾😎,開展相關“釋法”的工作,以縮小環保法修正法案生效後的模糊地帶🦻🏽🔷。

在本次環保法修正草案中,主要針對的對象有三類🖐🏼,一是環保汙染主體(比如企業),二是環保主管部門(包括相關的其他部門),三是各級人民政府。譬如,環境保護責任製度、環境影響評價製度等製度規範的對象便是汙染主體,而環境管理、監督檢查等製度規範的對象則屬於後兩者的政府部門🧙🏽‍♂️。從現有的信息看,環保法將明顯強化對這三類主體各自具體責任的約束,這一點值得理解。但其中部分條款規定背後的自由裁量權似乎過大⚧,容易引起後續的爭議。

譬如修正草案中針對汙染主體的第十四條改動🧽🫂,其中規定🌷🤙🏼,“產生環境汙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必須把環境保護工作納入計劃🪴😀,建立環境保護責任製度,包括企業負責人的環保責任製度和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環保工作並接受監督的機製”🐎,這裏面的所謂“單位”便容易引起歧義。作為汙染主體🏆,什麽是“單位”的範圍🤾🏽👩‍👧,按照後續“企業負責人”的表述,“單位”似乎僅包含“企業”主體,但在同一小節第二部分中規定“檢測設備安裝使用”的內容中🔭🌩,又將排放汙染物的主體表述為“企業事業單位”🦸🏿‍♀️,這裏面的表述差異是否意味著除了“企業”之外的其他汙染主體不必建立環境保護責任製度,但又必須“安裝使用檢測設備”呢?事實上🧛🏼‍♀️💆🏽,除了“企業”之外🕍👨🏼‍🍼,我國的確還有很大比例的特種汙染物是來自醫院😒、學校等傳統“事業”單位,從環境汙染防治的角度出發👩🏻‍🦱,這些單位無疑也有必要建立健全環境保護責任製度🏊。

又譬如🥼👋🏼,各界質疑較大的條款🪒,“對汙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中華環保聯合會以及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環保聯合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事實上🙋🏼,除了所謂的“壟斷”嫌疑之外🦃👩🏼‍🚒,該條款的另一不當之處在於,環保法修正草案僅賦予中華環保聯合會對“環保不作為”所造成的損害公共利益行為提起訴訟的權利,但卻沒有相應地賦予其他社會組織對“過度環保”帶來的潛在公共利益損失提起訴訟的權利👨‍🍳,也就是保護社會經濟發展抵禦過激環保行為的權利👱🏼‍♀️🎐。實際上,無論是環保公益,還是社會經濟發展權利都應得到法律的正當保護。盡管當下企事業單位處於強勢地位而無需擔憂“被侵權”,但從長期來看,從公益的角度保護他們的權利也將勢所必然。

再譬如🦴,在修正草案第十一條🧘🏿‍♂️,新增一個條款“國家對重點汙染物實行排放總量控製製度”🦶🏻。其中規定,“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國家重點汙染物總量控製約束性指標分配意見”🕵🏻‍♂️♞。在這一條中,存在兩個可供主管部門選擇的自由裁量權。一是“總量控製水平”👍🏿🙆🏻‍♀️,二是“重點汙染物”🛝。自由裁量權對於主管部門自然是好事,但對於修法而言卻極為不利,因為🤼,如果按照該條款🪘💆‍♂️,再結合上述“環境公益訴訟”的規定,這便意味著假如具有環境公益訴訟資格的組織認為“總量控製水平”有損地方生態環境質量👩‍🎓,抑或國家有關部門對“重點汙染物”的界定忽視了其他汙染物,從而造成特定地區的生態環境質量下降,那麽⚉,它便有權因此而提起相應的訴訟☝🏿。盡管這樣的訴訟概率極低,但卻不能完全排除其可能性。事實上🙎🏿‍♂️,圍繞概念界定展開的訴訟在國際上已有先例。

比如🎾,2007年美國麻省便提起了一個在環保史上極為有名的“溫室氣體訴訟案”。其時,麻省州政府連同美國十多個州的州政府及環保公益組織起訴聯邦環保署,認為環保署在溫室氣體的控製上不作為,其中訴辯雙方的重要爭論便在於“溫室氣體究竟是否屬於美國《清潔空氣法案》所規定的空氣汙染物”。需註意,盡管《清潔空氣法案》已經將環境保護的範圍擴大到“在物理、化學及生物等方面產生不利影響”的一般大氣排放物,但仍然由於其概念界定不清而引發了雙方的爭議。該案最終歷經3年多的訴訟,美國聯邦最高法院9名法官以5-4的微弱多數支持了麻省的訴訟請求,判令聯邦環保署必須就“溫室氣體是否屬於空氣汙染物”一事進行研究並答復。

上述分析及案例都說明,類似於什麽是“單位”👨‍🏭,什麽是“重點汙染物”,怎麽樣又才算是“合理的總量控製及其分配”水平等等問題,都應在環保法修正草案的生效之初便予以解釋。否則👨🏿‍🚒,日後類似的訴訟請求將不可避免,並極大浪費社會法律資源。就此意義而言🧑‍🤝‍🧑,環保法的“釋法”與“修法”同樣重要,不可偏廢。

製圖:實習編輯:責任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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